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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營業小客車之竊盜犯罪紀錄,分遭法院判處8 月、9 月不等刑罰,素行不佳,竟因經濟困頓,為求生計貪圖便利,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作為其生活開支,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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