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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均合法傳喚未到案及拘提無著,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戶籍業於96年12月18日遷往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00巷22號7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僅向被告之前居住之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478 號14樓、台北市○○區○○路3 段300 巷22號傳喚、拘提,漏未依被告最新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即逕以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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