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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2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 月10日12時40分許,趁臺北市○○區○○路1段617 號「全民診所」於中午看診病人較少,且該診所櫃檯護理人員丙○○暫離開櫃檯至樓上替病患服務之際,通過看診室進入該診所櫃檯所在之掛號室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9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右側口袋內;正值欲離開時,為診所醫師乙○○發現攔阻,並通知丙○○下樓詢問,而自甲○○之外套右口袋當場起出贓款7,900元,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全民診所」內為丙○○在伊之右側口袋發現7,900 元現金固不否認,惟否認竊盜,辯稱:當天是因為伊一位名叫「金麗敏」之友人感冒要去看醫生,伊要去「全民診所」找「金麗敏」;一進該診所大門,突然有一名不知名男子衝出來,把東西放在伊口袋內就跑掉了,伊當時並不知道是錢,診所內的護士及醫生也有看到該男子跑出去,伊並沒有走進去看診室及掛號室云云。經查:於案發當時,「全民診所」之醫師乙○○正好在洗手間,聽到診所大門開啟的鈴響聲,以為是有病人來,於是走出來看;在診所候診室並無發現人,走進旁邊的看診室,也無發現人,再進入看診室旁邊之掛號室,才發現被告在該處;當時乙○○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表明要找一位「陳小姐」,接著被告馬上就要往外走出去;乙○○發現有異,制止被告離開,並叫丙○○下樓察看掛號室裡櫃檯抽屜內的錢是否有短少,經丙○○下樓察看後,發現櫃檯抽屜內的錢均已不見;被告當時否認竊盜,結果後來在被告上衣右邊腰間口袋內查獲7,900元,係多為百元紙鈔成捆狀,也有五百元及一千元紙鈔,被告是在錢被發現後,才說是被一個男子將錢塞進口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127 頁);另查證人丙○○偵查中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來在診所二樓,聽到乙○○呼叫後下樓,當時乙○○要伊趕快看櫃檯內錢有沒有短少,伊才發現櫃檯抽屜內的錢全部都不見了,經伊先察看被告皮包,內僅有健保卡及1,200 元,隨即被告看似神色緊張、以手壓住外套右邊口袋說;「不是我的錢,是一個男生塞給我的。」當時該口袋外觀看起來鼓鼓的,伊要求被告令其檢示口袋內有何物,才發現裡面有紙鈔共7,900 元;因診所內的錢伊都會對折存放,而每10張百元紙鈔另會對折以橡皮筋捆綁;在被告口袋內所發現的鈔票即是以該方式綑綁,且另有一千元、五百元紙鈔,總額7, 900元與診所上午看診所得相符,伊於是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經核證人乙○○與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值堪採信,是以被告顯於掛號室內遭查獲,其辯稱其並未進入看診室、掛號室云云,顯不可採;且查,欲至上開診所放置金錢之櫃檯所在的掛號室,必須先經看診室的門(下稱A 門)進入看診室後,再經由看診室另外一邊的門檻(下稱B 門檻),始得進入掛號室,上開行徑為掛號室對外出入之唯一通道,業據證人乙○○、丙○○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平面圖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由上開平面圖可得知,一般人自診所大門進入後,於候診室左側會先看到櫃檯,但並無法直接進入櫃檯所在之掛號室;而本件案發後乙○○係在掛號室內發現被告,則顯然被告由診所大門入內後,係先往後走A 門進入看診室,再越過B 門檻而進入掛號室,被告苟如其所辯係要至診所找朋友而非入內行竊屬實,何以須於看診室及掛號室均屬無人狀態而執意進入存放診所金錢之掛號室?且被告在掛號室被乙○○發現後,經丙○○隨即發現櫃檯內金錢亦均遭竊,並馬上於被告上衣右側口袋內發現與櫃檯失竊錢財金額相符之現金,且紙鈔綑綁形式均與該診所平日綑綁金錢之樣態一致;參以被告於丙○○表明欲察看其口袋之物時,被告既以「不是我的錢,是一個男生塞給我的」回應,則顯然上開被告口袋內查得之金錢,確係該診所失竊之贓款,且被告對於該筆金錢係取自於診所櫃檯之贓款亦有所認識;再查,被告辯稱當時係一位男子在一進門之候診室內,突然將錢塞入伊口袋內云云,按被告係在掛號室被乙○○當場發現,且乙○○當時僅看到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在場,苟被告所辯係一不知名男子將錢塞入伊口袋為真,因掛號室出口僅有一個,且必經過看診室,則乙○○於進入看診室後形同堵住唯一出口,則該男子無逃逸之可能,乙○○亦不可能未看到該人;又苟若確有一不知名男子竊取診所看診所得錢財,則其既已得手且成功逃逸,又何須於逃逸前將竊得金錢全數塞入完全不認識之被告口袋?被告上開辯解衡與常情不符,實難認有被告所稱之男子存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是係要去找名為「金麗敏」之友人(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又另陳當時是要去找一名在該診所上班之護士「陳麗玲」(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查上開診所未曾有名為「陳麗玲」之護士任職,業據在該診所服務達20餘年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前後供述歧異,所辯自難予採信;又苟若被告確係要前往診所找友人,亦僅需在候診室詢問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進入看診室後復再進入置放診所錢財之櫃檯所在的掛號室內?凡此種種,顯示被告所辯相互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亦證其所辯無足可採。是本件被告先異於常情進入他人診所掛號室,隨即為診所醫師乙○○、護理人員丙○○發現其口袋內有診所失竊之金錢,又依診所掛號室對外動線及出入口僅有一端之情形觀之,於乙○○發現被告之際,尚無可能有第三人得以自掛號室逃逸而全未為乙○○所發現;綜合上情,可以合理推論本件竊盜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各一紙、現場櫃檯抽屜暨所扣現金7,900 元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有事實欄所載之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而再犯;且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惟所竊金額非鉅,手段亦非極惡,並經被害人乙○○於審理表示同情,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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