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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秉鑫黎惠萍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前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3號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請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謝先生」)。「謝先生」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7日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書匯款有問題,將造成固定扣款12個月,須至銀行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以免被繼續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6 月17日晚上7 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0號彰化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該行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9 萬9,000 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謝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網路平面面交員,對方要求伊申請帳戶給公司去照會,好查核伊有無欠銀行錢,因為伊去送貨,要向客人收帳,伊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利用,而伊和對方都是利用電話聯絡,對方約伊在板橋文化路一間店的門口見面交付帳戶資料,但伊沒有看過對方的身分資料、公司登記資料,也不知道公司設在何處,伊想說電話聯絡得到就沒有問題,交付後隔天伊還有聯絡上對方,對方說要等一段時間,之後再聯絡就聯絡不上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 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8 月6 日彰汐字第0970558 號函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亦未知公司設立的地點,且被告當時為一年逾33歲之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謝先生」,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謝先生」,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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