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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於民國96年間屢犯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7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乙○○車內所有之零錢得逞。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監督權,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定執行刑未滿1 年,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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