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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趙文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搶奪犯罪紀錄,最後1 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4號腳踏車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車行內適巧無人看守,即徒手發動甲○○○所有插有鑰匙之電動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4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停放於南港火車站前。又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28 巷2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CNS-930 號重機車1 臺上插有機車鑰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巡邏經臺北市○○區○○路166 巷16弄20號前時,見乙○○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各證述車輛失竊情節綦詳,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記錄1 張、查獲照片6 張在卷足以佐證。又上開2 部贓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有甲○○○、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以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犯竊盜罪,均判刑及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假釋期滿不久,竟又因渴望騎車而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及機車,實有不該,且本案犯後復有其他竊盜罪嫌而受羈押,顯見其須受相當之有期徒刑矯正,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並非鉅大,於犯後也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以上2 罪,求刑各為8 月及9 月,經衡酌量刑之各事項,本院認求刑尚屬過重。再者,被告為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49頁),是其目前雖無業,恐與其智商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相當之懊悔,復經本件刑之執行,應有改過遷善之機,目前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處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