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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警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晚間,將其於95年6 月5 日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 月16日下午3 時28分及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乙○○、甲○○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錯誤,致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987 元、2 萬9,983 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6頁),復有被害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新光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96年9 月21日新光銀行永樂字第960068號函附丙○○開戶資料、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7、18-22 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理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二同質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之。爰審酌被告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5 萬9,970 元,所受損害非輕,且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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