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具 保 人 丙○○
原臺北縣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8月5 日甲○清執丙83執3600字第8599號函,檢送沒入處分命令一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盜匪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保證金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經通緝,已經逃匿,自應將原保證金沒入之,爰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處分命令一件,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檢察官之命令予以執行,而對沒入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法有明文規定,保證人既已死亡,則沒入處分之命令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是保證人死亡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因其對象已不存在,即難謂合法有效,此參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1301號函甚明。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為必要。倘具保人受通知時早已死亡,自不能認已受合法之通知。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檢附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1 紙資為函請本院沒入保證金之依據,惟該紙沒入處分命令係聲請人前於84年2 月21日函催具保人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後,再於84年4 月27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批,迄84年5 月15日始送達具保人住址,有沒入處分命令簽呈、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具保人丙○○業於83年2 月2 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司97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上開沒入處分命令送達時點以及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之函件,均已在具保人死亡以後,是具保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卷附沒入處分命令且未生效,揆之前引說明,自無從依該紙沒入命令執行沒入該10萬元保證金,從而,本院自無從沒入具保人丙○○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