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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正紀林政佑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各於98年2 月24日、98年4 月24日、98年6 月24日、98年8 月24日及98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 月。

二、茲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甲○○,並徵詢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之各罪經審理後業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雖被告甲○○現已提起上訴,然被告甲○○前揭經本院所宣告之刑甚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目前尚無他法可資預防,被告甲○○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24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而本裁定業於98年12月15日當庭宣示,即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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