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依上所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 支,已丟棄無蹤,業為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