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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3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杜惠錦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97年訴字56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余秋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97年2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97巷2 弄25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97年2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7巷2 弄2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述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杜惠錦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杜惠錦

書記官 蘇彥宇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337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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