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凌晨5時2 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48號萊爾富超商內,假藉欲購買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儲值卡(面額新台幣500 元)2 張,趁店員連禹澄取出儲值卡未及防備之際,即徒手奪取連禹澄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儲值卡2 張,得手後立即跑出店外往淡水鎮○○路50巷方向逃逸,適員警黃睿清行經該處見狀察覺有異,便上前追逐,於淡水鎮○○路50巷與民權路177 巷口將甲○○攔下盤查,並於甲○○身上取出前開行動電話儲值卡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 頁、第34-35 頁、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 、3 頁),核與證人連禹澄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2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黃睿清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贓物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 頁、第19頁、第25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原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因需錢花用,竟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將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因智識程度較低,以致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