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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在臺灣新店戒治所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在其居住之臺灣新店戒治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 日,詎上訴人即被告甲○○竟遲至98年3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其提出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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