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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持以自備鑰匙(另案查扣)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據被告陳稱已將其變賣,惟從該螺絲起子可將車門鎖匙孔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供被告犯罪之螺絲起子既已變賣,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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