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見被害人暫放農地之財物有機可趁即心起貪念而竊取,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