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27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 月29日年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而提供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依本院諭知之條件以匯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