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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27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 月29日年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而提供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依本院諭知之條件以匯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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