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