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0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心生貪念施用詐術取得保險賠償金,實不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全數返還詐得利益予保險公司,並已全數清償車貸,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8富保業發字第1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其犯後態度甚佳,本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聽信友人之建議所為,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