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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自白,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同意此檢察官求刑內容(參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8 號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業已賠付被害人甲○○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兩造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