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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
    罪。
  ㈡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至告訴人江盛豪住處同棟二樓鄰居處
    行竊未果,適為告訴人發覺追躡在後,即持鐵撬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
    被告犯後迄今已逾半年有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初否認犯行,遲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鐵撬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三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