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調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洋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紀穎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歐宇倫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負責及任職之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而被告等於偵審中均遵傳到庭應訊及提證調查,為拓展國外市場及大陸商機,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被告甲○○、乙○○及丙○○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5 號、第1302號、第5511號、第8515號、第14634 號、96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10183 號予以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甲○○及丙○○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三億九千三百萬元以上,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本案尚未審結,仍待進行審理程序,參以聲請人所陳拓展國外市場及大陸商機等事項,亦無不可替代性,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復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是本院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因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