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3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71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710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13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33-CE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8弄周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簡稱違規地點),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居住在違規地點旁之臺北市○○區○○路1 段285巷68弄31號3樓已20幾年,異議人將所有之前開車號車輛停放在違規之68弄路口,遭員警以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然前揭68弄路口乃私人用地,並非道路用地,業經異議人向地政機關查詢確屬私人土地,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其所有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8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而為警舉發一情,乃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710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9 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1874500 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停放前開車輛之地點為私人土地,非道路用地,不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段1 小段305 地號、同段304 之1 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謄本為佐,惟查:
⒈違規地點之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8弄交岔路口道路土地地號確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304 之1 、305 、315 之1 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前開304 之1 、305 地號土地乃私人共有土地,315 之1 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有土地,而前開304 之1 、305 地號土地之地目編為「道」、315 之1 地號土地地目則為「溝」等情,業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8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614200 號函覆屬實,並有函送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顯見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固部分為私人所有,部分為臺北市有土地,但其地目均編為「道」或「溝」。
2.其次,違規地點巷道即前揭臺北市○○區○○段1 小段304之1 、305 、315 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均編為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5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836811800 號函覆屬實,益證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雖部分屬私人土地,但均作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至明,因此,異議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3.此外,編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使用權均依法受有限制,準此,異議人將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8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無從單憑停車地點土地為私人土地,逕認在該等已編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上違規停車不必受罰,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