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載運「刨路機」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4公里處(泰山北磅)時,經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過磅,系爭車輛核定載運總重35公噸,所載運之「刨路機」重達53.7公噸,有超載18.7公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原處分誤記為「第29 條 第3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物品」超重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系爭車輛載運之「刨路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其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量,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徐文鎮駕駛,載運「刨路機」,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18.7公噸(載重為53.7公噸、核定總重為35公噸),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 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均就汽車載運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應援引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 第1項處罰之餘地,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系爭車輛所裝載之「刨路機」,如予分割裝載,將使該刨路機失其原本之效用,此有刨路機圖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該刨路機係屬「整體物品」,受處分人超重裝載,而未請領通行證,衡諸上開說明,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予以裁罰,尚有未洽。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異議稱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殊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