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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531291號裁決(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31291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 月2 日20時55分許,騎乘P22-812 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 月2 日21時許,騎車於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在橋頭等待紅燈時,看到遠處有警員向伊招手,故往該警員所在騎去,詎該警員即舉發伊紅燈右轉,伊當時乃是配合警員指示,豈能逕行裁罰?此外,警員亦未提出伊違規之照相、錄影等證據,以致發生爭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該駕駛人是從三重往臺北方向,行經臺北橋下匝道處,該處設有交通號誌,當時交通號誌是全紅燈,此路口所設計,一為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一為平面車輛專用號誌,都設有標示標識,此時東西向是紅燈,駕駛人是西往南方向,在十字路口,因為駕駛人是行駛台北橋下來要右轉往台北車站的方向,此時南北向是屬於綠燈號誌,依前述駕駛人行駛的途徑,其到匝道口要準備右轉時要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而該號誌的設計有直行箭頭的綠燈及右轉箭頭的綠燈,該駕駛人必須待右轉箭頭綠燈時才可以右轉,當時我是站在台北橋下匝道口處要右轉延平北路的路旁,該處的直行道路是民權西路,我在該路旁執勤交通執法勤務,此時即看到有一部機車直接違規右轉,是因為當時東西向是紅燈,駕駛人的行向燈號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認為該駕駛人在紅燈時直接右轉是違規的,便將該名機車駕駛攔停下來,我就告訴他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該名駕駛人如何表示,詳細情形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當時該名駕駛人有拒絕簽收,但是我還是有告訴他他已經有違規行為,所以我還是依法舉發,並告知他舉發時間及應到案時間」等語(本院98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路況、號誌設置照片共4 張為證,參酌甲○○在舉發地點服勤,本即以取締現場之交通違規事件為主,顯然甲○○有特別注意異議人等違規車輛之理由,並佐以甲○○所在位置係台北橋下匝道口處,沿民權西路欲右轉延平北路之路旁,該處視野不僅可以完整涵蓋東西向、西南向之車流,且可兼顧該十字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此有前開道路照片上甲○○之標記可考,足認甲○○取締本件應無誤認之虞,是故,甲○○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與甲○○所述不符,甲○○且明確指稱:「我確實是看到該駕駛人有違規依法攔停並舉發,他是直接右轉騎了一段路之後,我才攔他的,值勤過程中我一直站在路旁」等語,而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單純服勤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衡情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故,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至於本件警員雖未能提出採證照片、錄影供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餘略)」,原則上並未規定其採證方式,是故,舉發警員本於證人地位,在法庭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既屬證人之一種,自難謂違背法令,至於其證詞是否可採,則屬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之問題。況由實務作業而言,交通違規事件往往在瞬間發生,其時迅速,稍縱即逝且難以回復,事實上不便以攝影或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往往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未必均需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故,如強求警員一律需提出錄影或採證照片,未免強人所難,且必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揆諸實際實屬窒礙難行,反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警員之證詞如何可採,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是故,本件縱無採證照片、錄影可資調查,亦難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後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經查,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後右轉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引用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雖非無見,惟前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餘略)」,比較二者文義,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顯係前述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甚明,是故,本件異議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必要。異議人以其並未違規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既有前開瑕疵,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本件違規行為之法定裁罰額度為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之年齡、以商為業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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