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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雖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未到,惟本院將被告97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於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被告簽名下之「指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被測人欄下之「指紋」,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比對結果:該2 枚指紋均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180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即為本件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97年間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貿然酒後騎乘機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藐視法令規範,認其顯無悔過之心,暨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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