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在臺灣新店戒治所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在其居住之臺灣新店戒治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 日,詎上訴人即被告甲○○竟遲至98年3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其提出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