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件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執勤,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