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4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有數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科處罰金、拘役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本件自承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950 元,被告又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