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74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3年1 月20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竟仍未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監督權,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犯罪後雖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