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陳鎮川」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陳鎮川」名義之署押(簽名)計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Queena」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Queena」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Queena」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陳鎮川」名義之署押(簽名)計叁枚、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Queena」名義之署押(簽名)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130 號大安國中校門口,竊得陳鎮川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桃園縣龜山鄉之遠傳電信特約店,冒用陳鎮川之名義,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陳鎮川之署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將上開客戶資料卡及服務啟用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鎮川及上開遠傳電信特約店。
二、甲○○又於97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23 巷口,毀損車牌5297-QJ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金色皮夾1 個、黑色皮外套1 件、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9XXXX01360XXXX) 及提款卡等物(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得手後,冒用乙○○之名義,持上揭信用卡,由不知情之盧方正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由甲○○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地點,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英文名「Queena」署押,再將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使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所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復於附表編號3 之旅客登記住宿資料表上,留下陳鎮川之基本資料,致陳鎮川遭警方調查並以涉嫌竊盜等罪嫌移送本署偵辦。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陳鎮川到庭並調取甲○○上揭竊盜案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中自動檢舉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陳鎮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4657 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即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該2 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紳藍洋煙酒專賣店負責人黃書豪、證人即印石旅館服務人員蔡倍怡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印石旅館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3 紙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簽「陳鎮川」署押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英文名「Queena」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及於附表編號3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均因已提出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偽造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如主文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號│ │ │新臺幣) │ ├─┼─────┼───────────┼─────┤ │1 │97年4 月14│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 1,320元│ │ │日零時30分│號「四海加油站」 │ │ ├─┼─────┼───────────┼─────┤ │2 │同日凌晨2 │臺北市萬華區○○○路3 │ 2,600元│ │ │時11分 │段163 號1 樓「紳藍洋煙│ │ │ │ │酒專賣店」 │ │ ├─┼─────┼───────────┼─────┤ │3 │同日凌晨2 │臺北市○○區○○路2段 │ 12,260元│ │ │時47分 │15號「印石時尚旅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