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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育達商職同學,因甲○使用乙○○之男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拒繳電話費而生嫌隙,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3 樓「好樂迪KTV 」包廂外走廊,以「要你死得很難看,走著瞧,一定做得到」等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8年2 月4 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MSN 聊天室,使用其帳號[email protected],顯示狀態為「小月是也=)活該啦你,敢跟我玩?我就聯合育達認識的人來整你,讓你官司纏身」等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7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3 樓「好樂迪KTV 」包廂外走廊與甲○談話;又其帳號[email protected]於98年2 月4 日顯示狀態為「小月是也=)活該啦你,敢跟我玩?我就聯合育達認識的人來整你,讓你官司纏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去KTV 找甲○只是叫她繳電話費,沒有恐嚇她,至於MSN 狀態內容可能是伊帳號被盜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97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3 樓「好樂迪KTV 」包廂外走廊,以「要你死得很難看,走著瞧,一定做得到」等語恐嚇甲○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第46頁、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經隔離後交互詰問,兩人就告訴人甲○遭被告乙○○恐嚇過程所陳均相符合,堪信為真。

(二)另被告之MSN 帳號[email protected],於98年2 月4 日顯示狀態為「小月是也=)活該啦你,敢跟我玩?我就聯合育達認識的人來整你,讓你官司纏身」等訊息,有前開狀態訊息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伊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一詞為辯,然於警詢之初則僅空言否認,且查該狀態顯示全文為「小月是也=)活該啦你,敢跟我玩?我就聯合育達認識的人來整你,讓你官司纏身-我香噴噴,噴香香)LoVe YoU sO 」,若此顯示狀態為告訴人設局誣陷,當無鍵入「我香噴噴,噴香香)LoVe YoU sO 」等無關文字之必要及可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育達商職同學,上開狀態文字自已有對甲○之恐嚇意味,且直接影射個人身體、名譽之安全,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亦確於接獲上開訊息後,因此而內心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告訴人迭於警、偵、審中指稱歷歷,自不容被告逕以帳號遭人盜用云云諉責。足證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2 次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窗好友,因金錢細故致生糾紛,不思以正常方式化解,而以言語或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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