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6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97年4 月26
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於97年5 月26日」、第6 行所載
「成功1 段」應更正為「成功路1 段」。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二人各自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所
犯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兩起攜帶兇器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上開更正後之前案紀錄
,所受徒刑之宣告甫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前有竊盜紀錄,其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6日執
行完畢後,竟又犯下本案兩起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其猶未
從前案得到教訓,被告乙○○素行非差,犯案時年僅18歲,
顯見其涉世未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
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兩
起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二人所犯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乙○○部分應執行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
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嗣業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
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
、舊法規定,被告乙○○所犯本件上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
雖逾6 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一字
形起子1 支,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與刑法規定之
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
,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
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
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
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甲○○前次竊
盜紀錄,乃96年6 月間所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360號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距離此次犯罪時
間已有2 年餘,且被告甲○○自稱其犯下本案之原因,係為
了籌措與他人和解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尚難逕
認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判處上
開刑度即為已足,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