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
罪。
㈡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至告訴人江盛豪住處同棟二樓鄰居處
行竊未果,適為告訴人發覺追躡在後,即持鐵撬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
被告犯後迄今已逾半年有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初否認犯行,遲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鐵撬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