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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黃珮茹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附件所示期間內,以附件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甲○○共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前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承租帳戶之廣告,其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4 月9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33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再於同日,以前揭報載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對方,稱其欲出租帳戶,雙方並約定租用1 個帳戶3 天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後,乙○○乃於同日,依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路口,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6日晚間,由該詐欺集團其中1 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其為臺灣銀行人員,因甲○○之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帳戶異常,需以現金洗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8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成年人指示,匯款9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業經被告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匯款執據1 紙、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而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既為詐欺罪之正犯,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所犯自為幫助詐欺罪,至於本件贓款短暫的存放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乃詐欺集團施以詐欺行為後,所生客觀之結果,被告既僅係提供詐騙工具,而非實行為詐欺集團保管贓款之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嫌相繩,原審適用法條尚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並非詐欺正犯,其所為致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亦非甚鉅,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家境貧寒,復有幼子需撫養,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確屬過重,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以分期攤付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需依附件所示內容,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並以按期清償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件: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應自98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害人甲○○壹萬元,並於99年1 月5 日給付被害人甲○○剩餘玖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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