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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790號駁回再議確定。又扣按之仿冒LV皮包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790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審閱97年度偵字第7937號全卷屬實,是聲請人對於該案之扣押物「仿冒LV皮包1 只」聲請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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