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玲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起即在大陸工作,且聲請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路108 號3 樓業遭拍賣查封,而無法收到法院寄送之相關文件,嗣97年2 月份經友人告知始悉本案,聲請人雖欲回臺釐清事實,然因本身任職於大陸公司,年邁母親亦現居大陸,生活照護均仰賴聲請人,恐回臺後審理程序冗長,致使喪失工作、無以陪伴母親,因而請求審酌聲請人上開之情節,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即因出境國外滯留未歸而未到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憑,堪認已有逃亡事實,況聲請人已於95年1 月17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佐,其復自承戶籍地之臺北縣汐止市○○路108 號3 樓業遭拍賣,足見聲請人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更可徵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