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戊○○○
- 共同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SP-1至SP-63部分,不受理。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SP-67至SP-71部分,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乙○○之父親,葉惠玲為自訴人丁○○及戊○○○之女兒,乙○○與葉惠玲於民國88年間結婚後,被告丙○○因認乙○○婚姻並不幸福,要求葉惠玲能同意結束上開婚姻,但葉惠玲置之不理,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同一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95年9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以葉惠玲為收件人,接續以郵寄方式寄送載明包括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明信片至自訴人丁○○及戊○○○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58巷31號7 樓住處,以此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丁○○及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者而言,亦即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另所謂「集合犯」,則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為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記載,可知自訴人因陸續收受被告自95年9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所寄送之明信片後,均已陸續知悉明信片背面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後始委任律師於98年8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蓋於前開自訴狀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2 頁)。而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係自95年9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前後期間長達2 年10個月,且自訴人所指被告各次行為間隔之日期不一,間隔最短日期為5 日(即附表編號SP-1至SP-2相隔之時間),間隔最長日期各有超過4 月(即附表編號SP-19 至SP-31 相隔之時間,以及附表編號SP-63 至SP-67 相隔之時間),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前後跨越期間非短,間隔時間不不一,難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自不具時、空之密接性,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接續犯」之適用。另從刑法所定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亦難認有「集合犯」之適用。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SP-1至SP-63 (即95年9 月14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所為之各次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已不得提起自訴。又因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所犯各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有集合犯或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原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SP-1至SP-63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SP-67 至SP-71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則該無罪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SP-1至SP-63 部分,即無自訴人所指之集合犯或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仍應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侮辱」之行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始足當之。又「侮辱」係指行為人抽象之謾罵,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之名譽者,則為「誹謗」,二者應予區別。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書寫如附表編號SP-67 至SP-71 所示內容之明信片,並以葉惠玲為收件人,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自訴人之上揭住處等情(見本院審自卷第54頁),並有各該明信片影本(見同上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葉惠玲受到自訴人之影響,之前曾到伊住處羞辱伊及甲○○,大吵要離婚,經考慮後,伊及甲○○贊成離婚,結果葉惠玲反而吵鬧並稱不准離婚,因和葉惠玲溝通皆會大吵大鬧,故改以書寫之方式溝通,希望葉惠玲能夠面對婚姻解決問題,至於用郵寄明信片之方式是因為方便及省錢,伊希望自訴人可以將明信片轉交予葉惠玲,並無散布或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內容僅係抒發被告對於其子長期受葉惠玲及自訴人欺壓之紀錄及感受,奉勸葉惠玲結束此段婚姻,所述內容均屬真實,基於方便而寄送明信片,內容亦無指名道姓,被告並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意。又明信片依循郵政途徑寄送,僅有特定郵差經手處理,內容係書寫在明信片背面,郵差無閱讀背面內容之必要,信件更是直接送入自訴人住處信箱,無大樓管理人員可得接觸之情形。再者,明信片之收件人均為葉惠玲,因葉惠玲在新加坡工作,故擬由自訴人轉交葉惠玲,並非寄予自訴人,復無其他將明信片之內容散布於眾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並無散布或誹謗之意圖,也未達公然之程度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利用郵寄之方式將記載包括附表編號SP-67 至SP-71 內容之明信片,以葉惠玲為收件人,寄送至自訴人住處,其寄送過程需經過郵政人員之處理,且自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住戶數超過1 百多戶,有自訴人拍攝士林福庭公寓大廈服務中心及信箱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其郵件之處理非由郵政人員自行投入信箱,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整理、發送,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可知在郵件處理及送達之過程中,上開明信片均已然處於郵政人員、大樓管理員及大樓住戶等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認被告有將前揭明信片散布於眾之意圖,並符合「公然」之要件。
㈡惟觀之被告寄送之附表編號SP-67 明信片關於「‧‧03年521 ,令父母和你大吵大鬧你要離婚,侵門踏戶、潑婦罵街、窮兇惡極‧‧」之內容,固係就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惟所提及「侵門踏戶、潑婦罵街、窮兇惡極」等語,應是形容自訴人有進門與之發生大聲爭吵且態度不佳,均難認已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自不構成誹謗。另被告寄送之附表編號SP-69 及SP-71 明信片之內容,其中SP-69 固為具體之事實之指摘,而SP-71 則為抽象之敘述,然該2 份內容開頭均僅表示「你們‧‧」而未提及自訴人,參酌上開明信片既均是以葉惠玲為收件人,亦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自訴人之行為或是可讓共見共聞者認為上開內容已達貶損自訴人評價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均非屬誹謗及侮辱自訴人之行為。
六、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SP-67 至SP-71 部分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第1 項誹謗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