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培煥
- 選任辯護人
- 李可文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948 、14949 、15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培煥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吳培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裁定自99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5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因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宣判,並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7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