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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美玲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培煥
選任辯護人
李可文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948 、14949 、15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培煥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吳培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裁定自99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5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因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宣判,並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7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