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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1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斌凱告訴被告陳慧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斌凱已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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