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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鐸源
被告
李蓬蓬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蘇世淵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旗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鵬公司)、楊文發告訴被告歐鐸源、李蓬蓬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成立調解,被告2 人並已依調解內容共同賠償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新臺幣14萬元,且經告訴人楊文發收受無訛(參本院卷附10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茲據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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