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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38 號),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翌(2) 日」部分,更正為「當日」。(二)證據部分:被告甲○○、證人張慶龍及莊嘉權分別於本院98年訴字第343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公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張慶龍因持有毒品涉案,圖為友人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犯罪證據蒐證、調查及保全之契機,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就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傳未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號),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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