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6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6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世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廖世文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見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廣告上有徵求接送性交易小姐司機之廣告,即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經自稱「邵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帳戶提存工具,其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某時,先至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號後火車站,將其前開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楊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於當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電話中告知「邵經理」其所開立之上開聯邦銀行帳號之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晏禎、陳姿潔、陳品佑及陳艷玲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687元,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中間人楊昇,並為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昇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態度良好,惟因經濟能力有限,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