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或26日下午某時許」。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見品行非佳,行竊得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