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欲與告訴人理論,乃徒手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乘車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雖均有不當,然幸未致告訴人成傷,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案發後並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實被告現在已經未再找伊乙情無訛(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