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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5 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臺北縣板橋市」等文字,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虛偽證述之張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張文正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判決確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存卷可考,被告既坦承犯行,堪認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乃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案外人張文正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