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