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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用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商用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商用和於民國95年8 月間,對自小結識之呂孟達聲稱其具財務金融專業,嫺熟財務操作及企業經營,與大陸知名企業蒙牛公司關係良好,並佯稱已向蒙牛公司負責人牛更生(實為「牛根生」)籌措到私募基金,可用來投資呂孟達開設的新公司云云,呂孟達不疑有他,遂於95年12月間,與商用和及其他友人共同出資設立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38 巷17號1 樓,下稱安濮公司),由呂孟達擔任董事長,商用和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長。詎商用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 月間之某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伊為將蒙牛公司的私募基金自美國匯出,需先繳納數百萬元稅金云云,致呂孟達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商用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安濮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商用和,又於同年月31日,匯款70萬元至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2 月6 日先匯款200 萬元至安濮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8 日,自安濮公司之上揭帳戶,將200 萬元轉匯至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商用和因此詐得300 萬元款項。

㈡商用和又於96年3 月上旬之某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蒙牛公司私募基金即將匯入安濮公司之OBU 帳戶內,惟需先補繳稅金云云,要求呂孟達幫忙籌措稅金,致呂孟達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安濮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翌日(96年3 月9 日),自安濮公司之上揭帳戶,將該50萬元匯至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商用和因此詐得50萬元款項。

㈢商用和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30 巷25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2日向花旗銀行民生分行申辦之房地抵押貸款,扣除其之前以系爭房地抵押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後(截至96年3 月30日尚積欠本息792 萬3 千502 元),僅餘16萬6 千504 元,竟於96年3 月間之某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系爭房地可向銀行抵押貸得1 千餘萬元,伊會提供貸得之款項用以支撐安濮公司營運,惟需先將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繳清,銀行始同意核貸云云,致呂孟達陷於錯誤,同意以安濮公司名義向邵啟安借款60萬元供商用和清償信用卡債務以辦理房貸。邵啟安乃於96年3 月23日,將60萬元匯入安濮公司上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呂孟達再於同日將該60萬元匯入商用和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商用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挪為他用,並未依言提供房貸所得款項作為安濮公司之營運資金,因此詐得60萬元款項。嗣邵啟安要求還款,呂孟達只好籌款清償向邵啟安之借款,於96年4 月11日自安濮公司上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匯款52萬元(其中19萬元係商用和提供)至邵啟安所經營之奈梵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奈梵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另由呂孟達交付現金8 萬元予邵啟安,以清償借款。

㈣商用和見上開詐術奏效,為支應本身資金需求,又於96年4月上旬某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伊尚有其他信用卡債務未繳,繳清後銀行貸款就可辦好云云,央求呂孟達借款供其清償信用卡債務,致呂孟達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4 日將現金26萬元先存入安濮公司上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自安濮公司上揭帳戶,將26萬元(分2 筆以電子轉帳方式匯出,20萬元及6 萬元),匯至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商用和因此詐得26萬元款項。

㈤商用和見呂孟達對其上開詐稱須繳清信用卡債務取得房貸款項之情節深信不疑,乃重施故技,又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銀行即將核准貸款,伊取得貸款後,會立即償還積欠安濮公司及呂孟達之款項,央求呂孟達再以安濮公司名義向邵啟安借款60萬元,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云云,致呂孟達陷於錯誤,再次向邵啟安借款60萬元,邵啟安於96年5 月23日以奈梵公司名義將60萬元匯入安濮公司上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呂孟達並於同日將該60萬元匯入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商用和仍將該款項挪為他用,因此詐得60萬元。嗣邵啟安要求還款,呂孟達為清償向邵啟安之借款,於96年6 月1 日、同年月7 日,自其個人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萬元,至奈梵公司上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

㈥商用和食髓知味,又於96年7 月5 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貸款銀行要求伊提供存款證明,房貸即可核撥云云,向呂孟達借調25萬元,致呂孟達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母呂何是芻之名義,匯款20萬元至安濮公司上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內,呂孟達並存入現金5 萬元至該帳戶內,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25萬元至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商用和因此詐得25萬元款項。

㈦商用和亟需資金週轉,又於96年7 月間之某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蒙牛公司之私募基金已到香港,其學長黃佳毓可幫忙將資金匯入臺灣,但需先匯100 萬元繳納稅金云云,致呂孟達陷於錯誤,以安濮公司名義,向廖希典及盧彥甫借款250 萬元,於96年7 月26日自安濮公司上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將前揭25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匯入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商用和取得該款項後即挪為己用,因此詐得100 萬元款項。

㈧安濮公司於97年6 月間因與楊心偉合作,連同支付予楊心偉佣金、國內廠商之價金,安濮公司共計須付款42萬元,商用和見有機可乘,復於97年9 月12日,在安濮公司內,對呂孟達佯稱:上開應付款項先轉匯至國外帳戶後再匯回臺灣支付,可為安濮公司節稅云云,要求安濮公司將上開應付款先匯給商用和,渠將該筆款項匯至國外處理後,再匯給楊心偉及廠商,以節省稅金,致呂孟達及安濮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12日、30日,分別匯款35萬元及9 萬元(總計44萬元,本應匯款42萬元,呂孟達溢付2 萬元),至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惟商用和嗣並未將該款項匯至國外帳戶,亦未支付楊心偉及廠商,因此詐得44萬元款項。事後楊心偉向呂孟達、商用和催討佣金,商用和始支付10萬元佣金予楊心偉。

二、呂孟達、安濮公司因商用和施用前開詐術,先後分別共計交付商用和621 萬元、44萬元,嗣蒙牛公司之私募基金、商用和承諾提供之房貸資金均無下文,商用如亦未依言支付款項予楊心偉及合作廠商,呂孟達、安濮公司始知受騙,呂孟達因此受損害602 萬元(扣除商用和於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後支付19萬元清償奈梵公司借款),安濮公司則受有損害44萬元。

三、案經呂孟達、安濮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李原獻、邵啟安、鄭宇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揭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又渠等於偵查中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證述,依法毋庸具結,辯護人否認上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關於證人廖希典於偵查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商用和矢口否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受告訴人呂孟達、安濮公司前開金錢之原因如附表二所示,伊並未以大陸蒙牛公司之私募基金須繳稅、房貸所得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呂孟達及安濮公司之債務、節稅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呂孟達,伊僅提議可以向大陸蒙牛公司募集成立私募基金,以私募基金投資安濮公司的營運;伊與告訴人呂孟達合夥成立安濮公司,伊出資200 萬元,告訴人呂孟達答應每月支付伊25萬元薪資,伊未於96年1 月24日收到告訴人呂孟達交付現金5 萬元;上開匯進伊帳戶之款項部分係安濮公司返還伊代墊之營運費用、伊預支或應得之薪資,伊用來償還房貸、信貸、車貸;邵啟安借款予安濮公司或呂孟達,與伊無關,伊尚貸與呂孟達19萬元以清償呂孟達向邵啟安之借款;伊將預支之薪水陸續返還予安濮公司,伊匯入安濮公司之金額連同安濮公司應支付伊之薪資,安濮公司尚積欠伊138 萬餘元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舉蒙牛公司為例、畫投資分配圖只是作假設、向在場人說明,表示有引進資金之機會,並無詐騙情事;依告訴人製作之帳目所示,被告確實墊付部分公司營運費用,也有借款予安濮公司,被告資金往來對象,均是安濮公司,被告並未向呂孟達借款,本件純係民事借貸所生糾紛,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安濮公司於95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20 萬元,股東計有告訴人呂孟達、被告、羅安得、李立豪等4 人,告訴人呂孟達為代表人之事實,有安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98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下稱他2880號卷,第13頁)、安濮公司登記案卷1 宗(外放)在卷可稽;告訴人呂孟達、安濮公司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時間,交付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述綦詳(他2880號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99頁正、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1 月24日自其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5萬元匯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2880號卷第146頁)、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1 月31日以其所有保誠人壽保單質借70萬元(他2880號卷第20、21頁),於同日將該70萬元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2880卷第147 頁)、告訴人呂孟達另於96年2 月2 日經中國信託核撥信用貸款200 萬元(他2880號卷第22頁),該200 萬元於96年2 月6 日撥入告訴人呂孟達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48 、149頁)、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2 月6 日自上開帳戶將該200 萬元轉帳至安濮公司前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50 、151 頁)、該200 萬元於96年2 月8 日自安濮公司前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他2880號卷第152 、153 頁)在卷可稽;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3 月8 日,自其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復於96年3 月9 日,自安濮公司上開帳戶,將50萬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54 至157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邵啟安於96年3 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安濮公司上開帳戶將60萬元以電子轉帳匯入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58 、159 頁)、告訴人呂孟達為清償邵啟安,於96年4 月11日自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匯款52萬元(其中19萬元係被告於同日轉帳匯入安濮公司帳戶)至奈梵公司之前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匯出匯款回條(他2880號卷第159 、162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4 月4 日將現金26萬元存入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於同日自安濮公司之上揭帳戶,將26萬元以電子轉帳方式(分2 筆轉出,20萬元及6 萬元),匯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59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邵啟安於96年5 月23日以奈梵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至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告訴人呂孟達於同日自安濮公司上開帳戶以電子轉帳匯出60萬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66 頁)、告訴人呂孟達為清償邵啟安,於96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10萬元,匯至奈梵公司上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他2880號卷第154 、155 、170 、171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7 月5 日以其母呂何是芻之名義,匯款20萬元至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並存入現金5 萬元至該帳戶,於同日自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72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廖希典於96年7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告訴人呂孟達於同日將該250 萬元中之100 萬元,以電子轉帳方式,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呂孟達為清償廖希典,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受款人均為廖希典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支票2 紙(他2880號卷第173 、176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有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於97年9 月12日、30日,分別轉帳25萬元、10萬元、9 萬元(總計44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他2880號卷第177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具狀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共計8 次告訴人呂孟達、安濮公司交付款項之事實,除否認收受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呂孟達以現金交付之5 萬元外,其餘各項收受之金額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復證稱: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5 萬元,直接在安濮公司交給被告,因時間過久,信用卡預借現金資料已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就交付款項情形逐次詢問告訴人呂孟達,告訴人呂孟達就犯罪事實一、㈠於96年1 月24日先匯款25萬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或25日在安濮公司交付金5 萬元予被告,經告訴人呂孟達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被告並於同日偵訊當庭承認有收到此30萬元等語(他2880號卷第109 頁),並於本院供稱:起訴書所載金錢流向確實、對於金額無爭執等語(審易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足徵告訴人呂孟達證稱以信用卡預借現金5 萬元逕交付被告,尚非子虛,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又前揭各次交付被告之款項,僅犯罪事實一、㈧之44萬元係屬告訴人安濮公司之資金,其餘金錢均係告訴人呂孟達以自有資金或借款籌措交予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於偵查之證述可稽(99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下稱偵966 號卷,第127 頁),而告訴人安濮公司之96年度營業淨利為負54萬626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54萬591 元、97年度營業淨利為負28萬5 千984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8萬5 千984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2400號函附安濮公司96年度、9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4、45、49頁),依告訴人安濮公司上開損益情形,可徵告訴人安濮公司縱有營業收入,惟於96年、97年間營運處於虧損狀態,衡情應無高達600 餘萬元之閒置資金可供被告詐取,堪認除犯罪事實一、㈧之44萬元係告訴人安濮公司之資金外,其餘款項均係告訴人呂孟達支付予被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犯罪事實一、㈠之25萬元來自告訴人呂孟達,其餘款項均來自告訴人安濮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顯不足採。綜上,告訴人呂孟達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共交付621 萬元、告訴人安濮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㈧交付4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原擬與羅安得合夥開品牌顧問公司,被告主動提到其取得大陸蒙牛公司負責人提供之資金美金300 萬元,該款項已在被告海外銀行帳戶內,可用來投資安濮公司從事財務操作,被告並傳簡訊向伊表示300 萬美金之資金沒問題,伊與被告是從小的同學,又有財經專業背景,伊很相信被告;95年8 月間被告通知伊與羅安得前往大陸青島與蒙牛公司負責人牛更生(實應為牛根生,本院卷二第128 頁)見面,伊臨時安排到青島的行程,伊到大陸後,被告聲稱蒙牛公司負責人臨時更改行程,故伊未實際見到牛根生,後來有自稱牛根生之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邀請伊到蒙古參觀蒙牛公司,該人口音很奇怪,伊不是聽得很清楚,後來伊在被告引導下與被告共同開設安濮公司,被告製作資金分配圖,表示確定可以引進蒙牛公司資金,引進資金的方式是經由海外公司及開立境外銀行帳戶(即OBU 帳戶),蒙牛公司資金分別存入各人之境外銀行帳戶,故伊、羅安得在安濮公司設立後均依被告所言開立境外銀行帳戶;被告在96年1 月24日前幾天在安濮公司向伊聲稱,蒙牛公司此筆私募基金快要匯進安濮公司,但必須先繳稅金,被告自己已支付部分稅金,不足部分要伊準備款項支付,約幾百萬元,伊因此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200 萬元,並將壽險保單質押70萬元,連同積蓄湊足300 萬元交給被告繳納稅金;96年3 月上旬,被告稱之前繳的稅金不足,被告出示電子郵件聲稱是幫忙處理蒙牛公司資金的哥倫比亞大學同學寄給被告,被告通知伊還要再準備錢繳稅金,故伊在96年3 月8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96年7 月間被告稱其在哥倫比亞大學的黃姓學長在香港外商銀行工作,可以協助將蒙牛公司資金從香港引進安濮公司,須先匯100 萬元給學長繳稅金,被告使用財務操作的專業用語,伊不是很懂,伊向廖希典、盧彥甫借2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匯給被告轉匯給該學長繳稅金,事後伊請伊父親開支票還錢給廖希典、盧彥甫,伊後來才知道被告並未將此100 萬元匯出去,才查覺被騙;被告一下子說蒙牛公司的資金在美國,一下子說在香港,錢不能在同一個地方放太久,會被稅務機關懷疑,安濮公司很需要蒙牛公司之資金,伊因此一直相信被告等語(偵966 號卷第75、76、78、128 、129 頁、他2880號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正、背面、第105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又證人羅安得證稱:起初只有伊與告訴人呂孟達要創業合開廣告公司,告訴人呂孟達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提到蒙牛公司要投資海外有潛力的公司,被告與蒙牛公司負責人有私交,有一筆很大的資金可以投資新公司,資金透過第三地公司分筆陸續進來,直到新公司獲利為止,因此伊與告訴人呂孟達、被告就設立安濮公司;被告稱已與蒙牛公司負責人約好,安排伊與告訴人呂孟達一起去大陸看蒙牛公司,伊為此專程前往大陸但未去蒙牛公司也沒見到蒙牛公司負責人,被告有安排告訴人呂孟達與蒙牛公司負責人講電話,伊當時相信與告訴人呂孟達通電話之人確實是蒙牛公司負責人,後來一直約不到蒙牛公司負責人見面,伊回臺灣後開始覺得懷疑,有跟告訴人呂孟達說蒙牛公司這件不太對,但告訴人呂孟達還是相信被告;伊開立香港的境外銀行帳戶,被告講的蒙牛公司資金進入的日期一直往後延,有提過蒙牛公司資金要從美國匯出,要先繳納稅金等語(偵966 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88、89頁、第91頁正面),證人鄭宇傑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呂孟達是同學,被告有財務專業背景,伊聽被告說過被告幫蒙牛公司操作私募基金,跟蒙牛公司很熟,被告會把基金引進由安濮公司代管,告訴人呂孟達有提過要籌錢去繳引進蒙牛公司資金所需之稅金,除了蒙牛公司,伊還聽被告提過要引進天津弘澤、北京來叔之資金,被告是哥倫比亞大學畢業,被告說有很多同學在金融機構任職,可以引進資金給安濮公司操作,被告有很明確表示幾月份的時候資金會進來,但後來都一直拖,並無任何資金進來等語(偵966 號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面),證人李原獻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呂孟達是同學,安濮公司生意不好,伊去安濮公司時,聽到被告說一些賺錢的方法,舉例畫圖來說明資金之操作,被告說海外會有錢進來,大陸蒙牛公司的負責人牛根生之前接受過被告父親的幫助,要回饋被告的父親,故要匯錢做投資,是很大一筆錢,被告說安濮公司可以運用蒙牛公司的資金,伊聽過被告與告訴人呂孟達討論蒙牛公司資金有機會進入安濮公司,被告有帶告訴人呂孟達及羅安得去大陸,告訴人呂孟達告知有跟牛根生通過電話,被告或告訴人呂孟達稱蒙牛公司的資金匯入要繳手續費或稅金,需先匯錢到海外,安濮公司須先墊付,告訴人呂孟達有拿錢出來,伊有在96年1 月31日陪告訴人呂孟達辦理保單質借70萬元的手續;伊有在安濮公司內開立OBU 帳戶,請中國信託的人來開戶,是因為有資金要進來才需要開戶,伊有擔任境外公司的股東,伊在安濮公司成立一段時間後才擔任股東,伊當股東前就聽過蒙牛公司的事,被告說蒙牛公司資金進來後,大家都會有安家費,不用再這麼辛苦等語(偵966 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二第8 頁正、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上開證述被告告稱可引進蒙牛公司鉅額資金,為博取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之信任,以與蒙牛公司負責人牛根生會面為由,邀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前往大陸,惟並未見到牛根生亦未到蒙牛公司,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因而與被告合作設立安濮公司,被告陸續以其財務專業背景、編織引進資金如何分配之美好遠景,使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相信蒙牛公司確實會投資數百萬甚而數億美元,而依被告所言設立境外公司、開立境外銀行帳戶等情節,與前開證人羅安得、鄭宇傑、李原獻述證大致相互吻合,並有被告於95年8 月12日出境、95年8 月26日入境、告訴人呂孟達於95年8 月18日出境、95年8 月24日入境、證人羅安得於95年8 月18日出境、95年8 月31日入境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 、153-1 頁、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於95年8 月19日(斯時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已在大陸)傳送給告訴人呂孟達內容為「馬丁(即告訴人呂孟達之英文名「Martin」)早,牛先生等人無法今日抵達,怎麼辦?」之簡訊、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傳送予告訴人呂孟達內容為「三百萬美金OK」之簡訊、被告製作之資金分配圖(他2880號卷第11、12、18頁)、被告於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27日寄送予告訴人呂孟達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27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被告3 人於95年8 月8 日成立境外公司AMP InterSection Co.,Ltd. (下稱AMP 公司)並擔任董事(Director),有AMP 公司設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董事會決議(Consent of Directors)、股東名簿(Register of Members )、發行股份董事會決議同意書(Resolutions Adopted by Directors of Issueance ofStock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0 至126 頁),適與前開被告製作之資金分配圖記載「牛sir 1000→AMP Intersection OBU→牛sir another 500 →Adam(即被告)100 、馬100 、立豪100 、安得100 、小花100 →AMP Intersection→50進安濮」,顯示蒙牛公司負責人牛根生之資金分配予AMP公司內容完全相符;被告復供稱:上開資金分配圖是伊製作,上面寫的「牛sir 1000」是舉例說有一筆錢在境外,如何合法進來臺灣投資的管道,伊與告訴人呂孟達討論很多集資對象及錢進來要如何使用,蒙牛公司是伊提的,蒙牛公司要在美國上市,伊向告訴人呂孟達表示安濮公司可以替蒙牛公司做品牌行銷,希望蒙牛公司來投資安濮公司,伊向蒙牛公司集資成立私募基金,以私募基金投資安濮公司的業務;在成立安濮公司前,伊有安排告訴人呂孟達前往大陸青島,與蒙牛公司負責人見面,但到大陸後,沒約到見面,回來後約半年成立安濮公司,上開95年9 月1 日傳送給告訴人呂孟達之「三百萬美金OK」簡訊是伊所傳送,前開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帳號確實是伊的帳號等語(偵966 號卷第74、75、128 頁、99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第108 頁背面),可徵被告於95年8 月初確以引進蒙牛公司數百萬美金之資金為由,誘使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共同設立境外之AMP 公司、開立OBU 帳戶,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進而依被告聲稱與蒙牛公司負責人約妥會面,於95年8 月18日前往大陸,嗣為避免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未實際見到牛根生而心生疑慮,被告尚於95年9 月1 日傳送前開簡訊予告訴人呂孟達謊稱確定牛根生可投資300 萬元美金,告訴人呂孟達乃於95年12月12日在臺灣設立安濮公司,並因深信蒙牛公司有鉅額資金投資安濮公司,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相信被告佯稱為繳納蒙牛公司資金匯入之稅金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呂孟達雖於警詢證稱被告謊稱有辦法引進國外私募基金美金3 千萬元(他2880號卷第51頁)、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聲稱已向牛根生籌得美金300 萬元(他2880號卷第3 頁)、證人羅安得雖證稱被告表示要引進蒙牛公司的新臺幣2 億資金(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上開資金分配圖則記載蒙牛公司資金為美金1 千萬元,關於被告聲稱可引進安濮公司之資金數額似不一致,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稱:被告本來說美金300 萬元,後來提高到美金1 千萬元,被告也有提過美金3000萬元,後來都是說美金1 千萬元,被告說的金額反反覆覆,不斷變動,被告可能也有提過新臺幣2 億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自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所述,足證被告於施用詐術過程中,不斷虛張佯稱將引進安濮公司之資金數額,藉此加深告訴人呂孟達對該等資金之期待,而陷於錯誤,屢次依被告所言支付上開款項,進者,告訴人呂孟達因相信被告佯稱之引進蒙牛公司資金須支付稅金,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合計交付450 萬元予被告,適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於警詢證稱:被告向伊謊稱有辦法引進國外私募基金約美金3 千萬元,必須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約20%至30%,被告聲稱已以房貸支付繳納部分稅金、費用約1 千至2 千萬元,但還有不足,要伊私人借被告300 萬元至400 萬元等語(他2880號卷第51頁)相符,縱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關於聽聞被告聲稱之引進資金金額,因時、地差異而前後不一,益證被告聲稱之數億數千萬元蒙牛公司資金自始不存在,無足影響被告以繳納引進蒙牛公司資金所需稅金費用為詐術,騙取告訴人呂孟達前開款項之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稱:被告稱其要將臺北市○○路的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該房屋價值1 千多萬元,貸得之款項用來支撐安濮公司營運,可以撐到蒙牛公司資金進來,惟須先將其之前積欠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繳清,銀行才會核准房屋貸款,伊因此同意被告以安濮公司名義向友人邵啟安借款,被告還說這些事情不要讓外人知道,故伊對邵啟安表示是安濮公司要借錢;伊自己籌26萬元借被告清償卡債、信貸等債務,但被告並未提供清償卡債等債務之證明給伊看,也未將房貸所得款項提供給安濮公司;96年5 月間,被告又稱銀行本來快要核准房貸,但銀行查詢被告的信用資料,又發現新的欠款,必須還清,才能順利申辦房貸,被告將其與銀行人員之電話對話以擴音方式播放給伊聽,內容是該自稱銀行人員叫被告趕快還錢,聽起來與銀行辦房貸的流程相似,被告還表示其資金都用在繳納引進蒙牛公司資金須支付之部分稅金,才會有卡債、信貸等債務,伊因此相信被告,而未懷疑被告之信用狀況;後來邵啟安急著用錢,被告自己只還19萬元,因被告以安濮公司名義借款,伊只好想辦法替被告還錢給邵啟安;96年7 月初,被告又以辦房貸須清償欠款為由,向伊調錢,伊向母親借錢20萬元,自己提供5 萬元,湊25萬元給被告用;後來伊才知道被告的房屋在96年3 月之前已設定抵押權給銀行辦理貸款,伊連系爭房地貸款已核准都不知道,被告貸得之款項並未提供給安濮公司使用等語(他2880號卷第125 、126 、127 頁、偵966 號卷第80、128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背面、第101 頁正頁、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又證人鄭宇傑證稱:伊於96年底任職安濮公司後,聽被告反覆說過很多次要用三民路房屋貸款,使私募基金得以進入安濮公司,為了公司需要,被告可以去申辦貸款,被告向告訴人呂孟達借錢清償卡債等債務,才能順利申辦房貸等語(偵966 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鄭宇傑關於被告以辦理房貸所得款項供安濮公司使用為由,央求告訴人呂孟達以安濮公司名義向邵啟安借款、告訴人呂孟達之自有資金交予被告清償信用卡等債務,俾通過銀行審核順利取得房貸之情節,所述相互吻合,被告復供承:伊將告訴人呂孟達匯給伊之款項用以償還房貸、信貸、車貸等,安濮公司於96年3 月23日向邵啟安調借的60萬元、邵啟安另於96年5 月23日匯入安濮公司之60萬元,伊用以支付信用卡借款、繳信用卡費等語(他2880號卷第55、125 頁、偵966 號卷第79頁、審易卷第20頁背面),足徵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呂孟達提供之上開資金用以支付所積欠之信用卡等債務;又被告於96年3 月間曾以其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建號276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30 巷25號4 樓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民生分行申辦抵押貸款840 萬元,惟斯時該房屋已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截至96年3 月30日止,積欠新光銀行本息792 萬3 千502 元,所貸得款項扣除新光銀行之本息債務後,僅餘16萬6 千504 元,於96年3 月22日完成對保,有花旗銀行民生分行99年12月28日函附被告之房貸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至184 頁、第190 、191 頁),被告於97年8 月8 日再度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1 千萬元,於97年8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有永豐銀行新生分行99年12月24日函附貸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徵(本院卷一第158 、164 、166 頁、偵966 號卷第12至15頁),可證被告於96年3 月間確實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房貸,且迄97年8 月間再次以系爭房地轉向永豐銀行申辦房貸,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人鄭宇傑證稱被告佯稱依系爭房地價值,可貸得1 千餘萬元資金供安濮公司使用,惟須清償信用卡債務,才能順利貸得等語,並非子虛,應可採信。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早於96年3 月之前已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設定,96年3 月間轉向花旗銀行貸款,扣除償還新光銀行抵押債務後,僅餘16萬餘元,為騙取告訴人呂孟達金錢供其花用,竟謊稱系爭房地尚可貸款1 千餘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呂孟達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㈥交付前開款項,被告先係隱瞞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債務,繼則於銀行於96年3 月22日完成對保、核撥貸款後,仍於96年4 月初(犯罪事實一、㈣)、96年5 月間(犯罪事實一、㈤)、96年7 月5 日(犯罪事實一、㈥),向告訴人呂孟達謊稱系爭房地貸款尚在銀行審核中,即將核准云云,藉此使告訴人呂孟達陸續交付前開款項;且被告於96年3 月、97年8 月二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除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呂孟達詐得60萬元,事後於96年4 月11日因邵啟安索款甚急,被告償還其中19萬元外,其餘款項則未清償分文,足證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告訴人呂孟達金錢甚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稱:97年9 月間安濮公司與楊心偉合作企劃案,安濮公司須支付42萬元予楊心偉,被告稱此筆錢先匯到國外,到海外繞一圈,再匯回給楊心偉,可以替安濮公司節稅,伊當天從安濮公司帳戶多匯2 萬元,共匯給被告44萬元,但被告未匯給楊心偉,後來楊心偉到公司來要錢等語(他2280號卷第111 頁、偵966 號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背面),證人楊心偉證稱:伊與安濮公司前開合作案,連同安濮公司應支付伊之佣金10萬元,安濮公司第一期應付42萬元給伊,由伊付32萬元給賣方,但安濮公司未付第一期款,伊與告訴人呂孟達連絡,告訴人呂孟達說這筆錢已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被告要將這筆錢匯到國外,會有節稅效果,後來伊找被告,被告說錢轉到國外,被告一直拖延,講一些財務操作的用語,伊也聽不懂,後來告訴人呂孟達對被告提告之後,被告才將10萬元佣金付給伊等語(偵966 號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又證人鄭宇傑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呂孟達、楊心偉在安濮公司內討論如何處理要支付給楊心偉的佣金,被告表示稅法進、銷項的問題,先匯到國外可以避稅,所以就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人鄭宇傑、楊心偉關於被告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呂孟達先將44萬元匯給被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復供稱:伊收到此筆44萬元,用來還卡債等語(他2280號卷第111 、127 頁、偵966 號卷第81頁),可徵被告收受此44萬元後,並未為節稅而匯到國外再匯回支付給楊心偉,反而係供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足證被告羅織節稅之藉口,使告訴人安濮公司負責人呂孟達陷於錯誤,而將此筆資金交付被告,致告訴人安濮公司受有損害。又上開44萬元款項係屬安濮公司所有,安濮公司印章、存摺由告訴人呂孟達保管,97年9 月間付款予楊心偉之業務係告訴人呂孟達承辦,非屬被告業務,被告佯稱要為公司節稅,告訴人呂孟達始將該44萬元匯給被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面),堪認被告並非利用處理該款項之業務而侵占己用,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就前開犯罪事實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⑴、⑶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自95年11月至96年1 月為安濮公司墊付營運費用,告訴人呂孟達因此於96年1 月24日匯款25萬元償還其墊付款項云云,係以其存款入安濮公司前開國泰世華敦北帳戶之存款存根聯12紙(他2280號卷第100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告匯款3 萬元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匯出匯款回條1 紙(本院卷一第178 頁)、被告為安濮公司墊付營運費用明細(他2280號卷第135 頁)為據。依上開被告提出存款入安濮公司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被告稱為告訴人呂孟達代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求償款之匯款回條所示,存、匯款時間為「97年10月6 日至98年9 月28日」,均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告訴人呂孟達實無可能在前開96年1 月、2 月間,即預知被告於97年10月之後之存、匯款而先行返還被告該等款項,是被告存入該等金額顯與本件無涉;且依卷附安濮公司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於97年10月6 日起,固定於每月5 日前後存入上開安濮公司帳戶之約25萬元款項,安濮公司隨即於同日再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例如被告於97年10月6 日以存入安濮公司帳戶現金250,700 元,同日安濮公司轉帳250,630 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224 頁、偵966 號卷第65頁,此部分詳後述),故安濮公司實際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並無被告辯稱之其「墊款或借款予安濮公司」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稱:安濮公司設立時有伊、被告、羅安得、李立豪共4 名股東,股東未真正出資,公司開銷由股東共同分擔,誰手頭方便就誰先付,不夠伊再想辦法籌錢,大家講好等蒙牛公司資金引進後,再還錢給各股東,安濮公司成立後承作過一些廣告案,有收入進帳但未賺錢,有收入時就以收入支付開銷,否則就是由股東支付,每個股東都有墊錢支付營運費用,一開始是每月固定分攤費用,後來羅安得與李立豪退股,費用是伊與被告支付,鄭宇傑進安濮公司後,大部分由伊與鄭宇傑支付,股東分攤的費用都沒有還,當作是對公司的投資,伊有製作股東墊款明細,有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等語(偵966 號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證人羅安得證稱:安濮公司成立後,股東有伊、告訴人呂孟達、被告、李立豪4 人,並未實際出資,公司營運費用誰方便誰先墊,由告訴人呂孟達記帳,到月底再分攤,每月約攤付2 萬元或3 萬元,當成是股東投資額,安濮公司無固定業務收入,須支付房租、水電、員工薪資等費用,由股東平分,被告說等蒙牛公司資金進來,會退回股東代墊的錢等語(偵966 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90頁背面);證人鄭宇傑證稱:伊在96年底進安濮公司,斯時公司有伊、被告、告訴人呂孟達,營運狀況不太好,伊有幫忙付房租,安濮公司的費用、房租、勞健保費都由伊或告訴人呂孟達支付,被告偶爾代墊,安濮公司最後未結算個人代墊金額,安濮公司一定有虧損,伊念在大家是同學,才代墊費用等語(偵966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65頁背面),證人李原獻證稱:伊是在安濮公司成立一段時間後,因有股東退股,才加入成為股東,被告、告訴人呂孟達曾想找伊借錢付房租,安濮公司財務、會計、行政是告訴人呂孟達負責並記帳,伊成為股東後,沒有分紅或獲取財產上利益等語(偵966 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10頁正面),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鄭宇傑、李原獻上開證述,可徵安濮公司設立時,所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係以墊付公司之營運費用,作為投資之出資額,除非有新資金引入,否則無從償還股東該等墊款,此徵諸告訴人呂孟達製作之各股東墊付費用明細(偵966 號卷第90、91頁),被告(英文名為「Adam」)自95年11月23日至96年5 月3 日墊付費用共計33萬6 千951 元,股東即證人羅安得(英文名為「Andy」)、李立豪(英文名為「Lihao 」)、告訴人呂孟達亦各自有墊款支付公司營運費用,告訴人呂孟達實無可能僅償還被告之墊款;進者,前揭被告提出其為安濮公司墊付營運費用明細(他2280號卷第135 頁),總金額為43萬2 千951 元,與上開告訴人呂孟達製作之墊款明細顯示被告於該期間內墊款總金額33萬6 千951 元不一致,且依被告提出之明細,被告於96年1 月24日之前墊付之費用為27萬3 千77元,與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1 月24日匯款25萬元,金額亦不相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呂孟達匯款25萬元係為償還被告墊付營運費用屬實,縱被告確曾墊付安濮公司之營運費用,亦與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呂孟達、安濮公司前開款項無涉。

⑵被告又辯稱其借款200 萬元予安濮公司,故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2 月8 日匯款200 萬元還款云云,並提出安濮公司每月收支總明細(右下角記載「2007/1/31 股東借貸--商用和200 萬元」,他2280號卷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正面)為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稱:被告稱在外跑業務花了200 多萬元,要伊記成股東借款,伊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200 萬元現金,帳上記載伊與安濮公司有股東借貸共300萬元,伊也未實際支付此筆300 萬元給安濮公司等語(偵966 號卷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證人羅安得證稱:伊擔任安濮公司股東期間,未聽過告訴人呂孟達、被告各自借幾佰萬元給安濮公司,都是股東4 人一起分攤等語(偵966 號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1 月29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56元,於96年1 月31日亦無現金200 萬元之提領紀錄(偵966號卷第48頁),且被告辯稱貸與安濮公司200 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為何、如何交付款項予安濮公司等事證,均付闕如,衡以現金200 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實無可能未留存任何單據憑證,況安濮公司於95年12月間甫設立,若被告於96年1 月31日果真借200 萬元予安濮公司,股東即證人羅安得豈可能毫無所知,足證被告辯稱其借款200 萬元予安濮公司云云,實係空言狡辯,不足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⑵、編號2至編號8部分: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呂孟達合夥設立安濮公司之初,告訴人呂孟達答應每月支付伊25萬元薪資,伊於附表二編號1、⑵、編號2 至編號8 收受款項,係伊預支薪資或告訴人呂孟達支付伊薪資云云。經查,安濮公司設立後,除僱用之員工外,股東不領取薪資,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羅安得、鄭宇傑證述明確(他2280號卷第110 頁、偵966 號卷第26、29、31、77、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第87頁正面、102 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第106 頁背面),被告雖提出安濮公司聘書、97年度扣繳憑單(他2280號卷第133 頁、偵966 號卷第123 頁),據以辯稱安濮公司自96年1 月起,每月應支付伊薪資25萬630 元云云,惟查,依前開被告提出之97年度扣繳憑單,被告於97年1 月至97年12月之全年給付薪資總額為117 萬3 千600 元,平均每月為9 萬7千800 元,另被告於96年度申報安濮公司薪資所得為6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均與被告辯稱每月薪資金額為25萬630 元不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證稱:安濮公司開給被告薪資證明係因96年4 月間被告說要辦房貸,需要在職證明、聘書,伊陸續做了一些文件給被告;僱用員工確實有領薪水,其餘股東申報薪資係為勞健保之需,故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被告等語(偵966 號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證人鄭宇傑證稱:被告說要辦房貸,必須提供任職證明、聘僱證書,伊有幫被告製作,剛開始被告要求薪資作成25萬元,後來會計師表示扣除勞健保後,薪資不會是整數,被告便要求每月薪資作成25萬630 元,伊與告訴人呂孟達在每月5 日要幫被告作薪水,被告拿現金存到安濮公司帳戶,再從安濮公司帳戶轉帳到被告帳戶,因被告的薪水是被告自己拿出來,所以是說作薪水而非領薪水;伊也有拿到安濮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但是為勞健保需要,伊實際並未領安濮公司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背面),證人李原獻證稱:伊知道被告要做薪資證明,表示被告有收入,這是做生意的需求,伊聽過薪資25萬元的事,不清楚是被告真正的薪水或借款需要的薪資證明等語(偵966 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徵安濮公司係應被告要求為辦理房貸及勞健保所需,而出具聘書、開立扣繳憑單給被告,實質上並未給付每月薪資予被告,此自安濮公司96年度申報薪資支出158 萬8 千699元、97年度申報薪資支出244 萬3 千224 元(審易卷第45、49頁),亦即96、97年度每月支出薪資總額各為13萬2 千392 元、18萬6 千935 元,尚低於被告辯稱之每月薪資25萬餘元,益證被告並未每月領取安濮公司薪資,所辯顯非事實;進者,依卷附安濮公司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4 日止,固定於每月5 日前後會先有一筆現金25萬元(自96年9 月5 日起為25萬630元)存入上開安濮公司帳戶,安濮公司隨即於同日再轉帳25萬元或25萬630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220 至226 頁),適與證人鄭宇傑前開證述係被告自行提供資金流向製作薪資證明等情吻合;又被告於偵查中首稱:伊預支薪水,每月再還回公司,公司再匯薪水給伊云云(他2280號卷第126 頁),於本院則改稱:上開伊存入公司現金,是代墊公司的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本院所稱前後不一,益證其意圖掩飾為取得薪資證明而製造上開資金流程,羅織安濮公司支付其薪資之假象;抑且,被告辯稱「預支薪資」,惟究係預支何期間之薪資、有無返還安濮公司,被告均無法說明(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顯係飾詞置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舉蒙牛公司為例、畫投資分配圖只是假設,並非詐騙云云,惟查,告訴人呂孟達、證人羅安得、李原獻、鄭宇傑因被告屢次以引進蒙牛公司資金為誘餌,均相信該資金可以投入,業經渠等前開證述綦詳,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並證稱:伊與羅安得本來另外有工作,只打算利用業餘時間開公司,後來與被告見面,被告會引進蒙牛公司資金,伊因此設立安濮公司,對引進蒙牛公司資金有很大的期待,很需要這筆資金;被告稱房貸下來才能支撐安濮公司營運,撐到蒙牛公司資金進來,被告表面看起來很光鮮,開名車,小孩讀貴族學校,又住豪宅,伊與被告又是自小同學,沒想到要懷疑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第98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又告訴人呂孟達除與被告合開安濮公司、境外AMP 公司外,尚於96年10月間、11月間再依被告所言,與被告、楊心偉、李原獻於國內設立安國富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富鼎公司)、另一家海外公司BlackFord Capital Co.,Ltd.(下稱BlackFord 公司),有安國富鼎公司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58頁)、BlackFord 公司登記證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4 至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復證稱:BlackFord 公司也是被告設計的海外公司,被告說以BlackFord 公司從事基金操作,以AMP 公司作行銷品牌包裝,都是用蒙牛公司資金,是被告在畫資金分配圖時規畫出來;安國富鼎公司是被告提議與楊心偉合作衛星電話業務而開設,後來根本沒營運,被告利用此種方法使伊安心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正面、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呂孟達佯稱蒙牛公司要投入巨額資金,遠超越假設性之預測,否則告訴人呂孟達何致於一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甚且順依被告指示,設立安濮、安國富鼎、AMP 、BlackFord 等多家公司?被告實係利用告訴人呂孟達設立多家公司後,更加急切期望蒙牛公司資金進入之空隙,不斷編織引進蒙牛公司資金須繳納稅金、為被告繳清信用卡債可順利申辦房貸俾等候蒙牛公司資金進入安濮公司等謊言,告訴人呂孟達始致一再陷入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五、綜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財務狀況不佳,各次詐得之款項,均係用以繳付其車貸、房貸、信用卡等債務,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為騙取金錢解決各次之財務需求,即起意迭以施用引進蒙牛公司資金須繳納稅金、擬提供房貸作為安濮公司資金、節稅等詐術,騙取告訴人呂孟達、安濮公司交付款項,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詐騙,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孟達私交甚篤,被告並具備財經專業背景,竟利用告訴人呂孟達對被告之信任,屢佯稱引進外資、辦理房貸所得款項挹助安濮公司營運、節稅等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呂孟達及安濮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高達665 萬元(其於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逞事後清償19萬元,故告訴人呂孟達、安濮公司共計受損害646 萬元),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狡詞飾責,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與犯罪事實一、㈤至㈧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一、㈠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欺取財罪  │捌月。                    │
├──┼────┼─────┼─────────────┤
│ 2  │一、㈡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欺取財罪  │又拾伍日。                │
├──┼────┼─────┼─────────────┤
│ 3  │一、㈢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欺取財罪  │。                        │
├──┼────┼─────┼─────────────┤
│ 4  │一、㈣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欺取財罪  │又拾伍日。                │
├──┼────┼─────┼─────────────┤
│ 5  │一、㈤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陸月。                │
│    │        │欺取財罪  │                          │
├──┼────┼─────┼─────────────┤
│ 6  │一、㈥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參月。                │
│    │        │欺取財罪  │                          │
├──┼────┼─────┼─────────────┤
│ 7  │一、㈦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拾月。                │
│    │        │欺取財罪  │                          │
├──┼────┼─────┼─────────────┤
│ 8  │一、㈧  │刑法第339 │商用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條第1 項詐│徒刑肆月。                │
│    │        │欺取財罪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之答辯                            │卷證頁次      │
├──┼────┼───────────────────┼───────┤
│ 1  │一、㈠  │⑴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1 月24日匯款25萬元│他2880號卷第12│
│    │        │  係為返還被告自95年11月至96年1 月墊付│9 頁、偵966號 │
│    │        │  之安濮公司營運費用。                │卷第131頁     │
│    │        │⑵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1 月31日匯款70萬元│              │
│    │        │  係因被告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        │              │
│    │        │⑶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2 月8 日自安濮公司│              │
│    │        │  帳戶匯款200 萬元係為返還先前安濮公司│              │
│    │        │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              │
├──┼────┼───────────────────┼───────┤
│ 2  │一、㈡  │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3 月9 日自安濮公司帳│他2880號卷第13│
│    │        │戶匯款50萬元係因被告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0 頁、偵966號 │
│    │        │。                                    │卷第131頁     │
├──┼────┼───────────────────┼───────┤
│ 3  │一、㈢  │告訴人呂孟達向邵啟安借款60萬元作為安濮│他2880號卷第13│
│    │        │公司資金週轉,並非被告向邵啟安或告訴人│0 頁、偵966號 │
│    │        │呂孟達借款,被告尚借款19萬元予告訴人呂│卷第132頁     │
│    │        │孟達幫忙還款。                        │              │
├──┼────┼───────────────────┼───────┤
│ 4  │一、㈣  │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4 月4 日自安濮公司帳│他2880號卷第13│
│    │        │戶匯款26萬元係支付被告96年3 月份之薪資│0 頁、偵966號 │
│    │        │。                                    │卷第131頁     │
├──┼────┼───────────────────┼───────┤
│ 5  │一、㈤  │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5 月23日自安濮公司帳│他2880號卷第13│
│    │        │戶匯60萬元係被告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  │1 頁、偵966號 │
│    │        │                                      │卷第132頁     │
├──┼────┼───────────────────┼───────┤
│ 6  │一、㈥  │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7 月5 日自安濮公司帳│他2880號卷第13│
│    │        │戶匯25萬元係支付被告96年6月份之薪資。 │1 頁、偵966號 │
│    │        │                                      │卷第132 頁    │
├──┼────┼───────────────────┼───────┤
│ 7  │一、㈦  │告訴人呂孟達於96年7 月26日自安濮公司帳│他2880號卷第13│
│    │        │戶匯100 萬元係被告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1 頁、偵966號 │
│    │        │                                      │卷第132頁     │
├──┼────┼───────────────────┼───────┤
│ 8  │一、㈧  │告訴人安濮公司於96年9 月12日匯44萬元係│他2880號卷第13│
│    │        │被告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              │1 頁、偵966 號│
│    │        │                                      │卷第132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