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撤銷聲請人誣告杜錦雲、李學芬部分之原審有罪判決並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為實體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 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5 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而言。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 號、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91度簡字第478 號判處聲請人罰金銀元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以其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係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聲請人僅得對此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聲請再審狀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1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顯非適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稱:就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部分加以解說云云,惟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毫無提及,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此部分聲請,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