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36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2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86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寧夏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處罰鍰1,5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計程車,遭警舉發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是因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置放執業登記證之插座損壞,無法使用,且尚未到達定期檢驗之日期,無法更換,便將執業登記證以雙面膠帶黏貼在駕駛座後方椅背上,嗣向本院聲明異議,已由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然原舉發機關將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61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舉發單)更改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4 日後,重行寄送給伊並限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原處分既經裁定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地駕駛之計程車,伊有將執業登記證副證黏貼於駕駛座後方椅背上,而未置於副駕駛座後方之插座內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受處分人雖前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由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惟前開裁定撤銷之理由係因受處分人拒收員警交付之系爭違規舉發單,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嗣未將系爭違規舉發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完成舉發之程序,致程序不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而撤銷原處分(見該裁定第3 頁理由欄第四點倒數第三行,本院卷第8 頁),故前開裁定並未實體審查系爭違規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否適法。因此,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業經裁定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違規舉發單既重行於98年10月21日以郵遞掛號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未逾行為終了後應於三個月內舉發之規定,自已補正系爭違規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之程序瑕疵,合先敘明。
㈡關於受處分人為何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前座椅背設置之執業登記證插座內,而是以雙面膠帶黏貼在駕駛座後方椅背上之原因,固據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表示,是因駕駛之計程車副駕駛座(即右前座)後方置放執業登記證之插座損壞,無法使用,且尚未到達定期檢驗之日期,無法更換,便將執業登記證以雙面膠帶黏貼在駕駛座後方椅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申訴內容),參酌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李仁輝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訊問時證稱:舉發當時伊有跟受處分人說執業登記證不能放在駕駛座後方等語(見本院98交聲1031卷第21頁)可稽,則受處分人將執業登記證副證以雙面膠黏貼於駕駛座背面,堪予認定。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上車之乘客明確知悉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亦讓車外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具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時,尚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應確實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妥適安置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始無違上開立法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既為領有合法計程車駕駛資格之人,自應知曉職業登記證副證掛設之立法旨趣及重要性,雖受處分人於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時辯稱,其係因副駕駛座後方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之插座損壞無法使用,又因尚未到定期檢驗之日期,相關單位表示無法更換插座,始將職業登記證副證以雙面膠帶黏貼於駕駛座後方椅背上,為權宜替代措施云云。惟受處分人既因插槽損壞而以雙面膠帶黏貼方式固定執業登記證副證,何以不將該副證黏貼在原本插槽所在位置即副駕駛座椅背後方,反將該副證黏貼於駕駛座椅背後方?倘謂黏貼於駕駛座椅背後方,亦可達上車之乘客、車外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均可辨識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之立法目的,則上開辦法應無須明定插槽位置為「右前座椅背」而僅須概括規定「車內明顯位置」即可。因此將職業登記證副證置放在「右前座椅背」以外之位置,難謂仍符合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