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4176-QW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違規車輛)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2時9 分許及99年1 月13日14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61 號之5 前(下稱違規地點)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共計1,8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有許多車輛停放,且地上無任何紅、黃線,且異議人詢問附近大樓管理員後方知悉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其所有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61 之5 前,該處為建民街與懷德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而為警拍照開單舉發等情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停放前開車輛之地點為私人土地,不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惟查:
⒈違規地點之臺北市○○區○○路161 號之5 前交岔路口道路土地地號確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920 及920 之2 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前開920 之2 地號土地乃私人所有土地,920 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有土地,而前開920 之2 、920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編為「道」等情,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5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353500 號函及99年7 月2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1527200 號函覆屬實,並有上開函檢附前開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固部分為私人所有,部分為臺北市有土地,但其地目均編為「道」。
⒉其次,違規地點巷道即前揭臺北市○○區○○段3 小段920、 920 之2 地號等2 筆土地均編為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935967600 號函覆在卷,益證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雖部分屬私人土地,但均作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至明,因此,異議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⒊此外,編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使用權均依法受有限制,準此,異議人將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61 號之5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無從單憑停車地點土地為私人土地,逕認在該等已編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上違規停車不必受罰,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各裁處罰鍰900元,共計1,800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